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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男生弑母” 法律手段不能成为摆设

2018-12-14 17:05 来源:中国青年报

    又是一起令人震惊的家庭血案,但凶手还是一个孩子。

  12月2日晚9点半左右,益阳沅江市泗湖山镇发生一起未成年人持刀杀害亲生母亲案件。34岁的死者陈某,被人杀死在自家卧室,凶手正是她的儿子、12岁的吴某。由于未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吴某已经被警方释放。据报道,其亲属表示想把他送回学校继续接受教育。当地教育部门希望吴某家属将他转校。

  根据法律规定,12岁的吴某“犯事”,的确应当得到宽宥。最高法《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依照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既然不负刑事责任,也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身为“儿童”的他,尽管犯下了恶行,甚至不用担心被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但是,是不是对于犯下滔天罪行的吴某,就只能“由家长接回监管”呢?刑法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有类似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也就是说,除了家长“管教”外,“政府收容教养”也是应对措施。

  然而,现实中的“收容教养”,却有不少问题。首先就是,收容教养的条件过于模糊。尽管刑法规定了“必要的时候”,但究竟什么时候才属于“必要”,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影响了实践操作。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这样“谨慎”的立法措辞,同样限制了收容教养措施的实践适用。

  其次,执行收容教养场所不够统一。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根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由此看来,收容教养在工读学校执行并不合适。

  根据公安部《关于少年犯管教所收押、收容范围的通知》,“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少年犯管教所只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年满十四岁和不满十八岁的少年犯”“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这一规定虽然明确了收容教养的场所可以是少年犯管教所,却也有收容教养“刑罚化”之虞。

  从实践来看,收容教养的适用并不多见。比较有名的,就是李双江之子李天一,公安机关认定其寻衅滋事,他被收容教养1年。究其原因,尽管有收容教养制度不够健全完善的因素,但从根子上看,则与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相对滞后不无关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并不成熟,在立法上有所区别,固然无可厚非,但在法律执行层面同样“宽容”,则成了有违法治精神的“纵容”,对于受害人及其亲人是一种不公平,对于法治文明更是一种漠视。

  回到这起案件,一个12岁的儿童置亲情和伦理于不顾,以残忍手段杀害亲人,之后也没有任何悔罪的表现,甚至还认为,“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妈”,这是理所当然应由法律调整的反社会行为。在立法和执法层面,理应有明确应对。一方面,国家立法应当调整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应把法律规定的“收容教养”等措施用足,更好地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只有让违法者付出代价,才能有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乱象。(欧阳晨雨

    来源:中国青年报2018年12月13日 02 版


(责任编辑: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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