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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千亿矿权案”卷宗丢失问题的思考

2019-01-28 14:06 来源:《祖国》杂志

本文作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冬平

 

回到“千亿矿权”案件本身,会发现很多问题。本案的处理历经十余载,但在此间,一直困扰凯奇莱法定代表人赵发琦的一个问题就是:行政干预司法。或者可以说是“裁判者不能依法独立裁判案件”。

在本案件第一次到最高院以后,先是前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召集陕西省人民政府“商讨案情”,接着是前中央政法委书记批示“正确引导舆论”,再是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密函”被送到了最高法院。该“密函”内容表示“如果判决采矿权转让成立,将造成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

然后是陕西省政府专题党组会决定组成调查组,对凯奇莱与西勘院合作勘查波罗煤矿的相关问题进行专项调查。随后,陕西省政府再次要求包括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多个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积极对涉及本单位的“有关问题”进行查纠,按期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最终导致,陕西省国土厅将65号文(该文件是确认采矿权转让有效的内容)予以撤销,重审一审凯奇莱败诉。

虽然我们很难绝对的肯定这一连串事件与凯奇莱的败诉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个中的关联性以及陕西高院在判决中的说理思路透露出来的点滴,不免引人遐想。陕西省政府的一连串动作,表面上是为了维护陕西“改革发展大局”“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其行政干预司法的性质则已然是幕后的事实。而对于凯奇莱而言,陕西省政府的这些动作无异于一场又一场挥之不去的权力干涉。

但这一此前在司法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在2015年后迎来转机: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规定》主要明确了两种情形:一是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如实记录干预情况的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们也看到,这样的规定及实施办法,在“千亿矿权”案件中并没有发挥它的作用。

干预司法划出“红线”,并没有起到隔离的警惕。没有过问人员因此而追责。

本案也可以看成是一个民营企业家产权保护的问题。2016年8月30日中央深改组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2018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明确提出:“妥善认定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效力,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民商事、行政纠纷案件,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体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企业家财产被征收征用的,要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些文件,都是为了着力解决行政干预司法,侵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问题。

事件的真相究竟是如何的?“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作为正义执剑人的最高法法官的境遇,不是一场架空的“宫斗剧”,直接关涉这个国家的法治命运和前途,直接关涉到无数人对法治的信仰,这不是一个“大瓜”,而与我们每个人有关。有法学教授直言:此事若得不到公正处理,不知道以后怎么在法学院上课,甚至今年法学院招生都会遇到大麻烦。

已经被披露的信息显得破碎分离,却又强化了人们的“想象空间”。王林清法官在视频中自述的那些被上级要求枉法判决、遭到报复陷害的离奇经历是否真实?不能只有报料,没有权威回应、澄清。

这个事件当中,稀缺的不是热议,而是真相;不能让这起事件继续停留在报料-猜谜的循环当中,它已严重影响到中国最高审判机关的公信力,严重影响全社会对法治愿景的期待。 

为了实现“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目标,让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负责,而不是让判决书背后的“领导”来决定案件。弊病曝光得越充分,治疗才会越彻底,没有人指望中国法治水平的一夜之间的突变,却乐见中国法治昂扬向上的路径。

问题解答:

一、法院的审判程序是怎样?先做出判决后审判,是否符合程序?

1、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可以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判需要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阶段。并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为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当事人签名。由承办法官进行合议,最终共同作出裁判。

2、不符合规定。先作出判决,后进行审判是违反程序的。使得案件开庭变成“虚无化”,也违反了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二、法院大楼里丢案卷不报案、内部监控黑屏,这属于违反纪律还是渎职罪?案卷从办案人办公室丢掉的,办案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因为案卷具有保密性,丢失案卷不报案不仅违反了纪律,也构成渎职罪。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在本案中,王林清法官不构成渎职罪,因为其在第一时间已经向庭长汇报了案情。如果王林清法官不去汇报重要情况,则构成渎职罪。

2、案卷是从办案人办公室丢掉的,如果办案人王林清没有主观过失、或者是客观上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况,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相反,偷取案卷的人员,构成犯罪。可以能够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犯罪。也可能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案卷具有保密性,可以视为国有档案。该罪是指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可能接触到案卷的人员(包括书记员、法警等)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实施抢夺、窃取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三、案卷若是法院内部某人偷走,他构成什么罪名,如何定罪?若是利益集团勾结法院内部人员一起把案卷偷走,他们分别构成什么罪名,如何定罪?

1、若是法院内部某人偷走,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理由同上。在本案中,可以将案卷视为国有档案,两者之间均具有保密性。该罪是指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案中,盗窃案卷的人员(包括书记员、法警等)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所有的档案而实施抢夺、窃取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2、若是利益集团勾结法院内部人员一起把案卷偷走,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共犯。利益集团的人员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行贿的行为,而法院内部的人员可能接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本文作者韩冬平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李园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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