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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两男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

2023-12-26 15:57 来源:《祖国》杂志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一些不法商家为了非法逐利,违背诚实守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危害。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两名被告人被判刑。

    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份以来,张某分三次在南阳某药业公司购买格列苯脲、二甲双胍降糖类西药11859元,之后拿回家中掺入自己配制的中药粉末中,再委托郑州某制药公司将粉末加工成虫草茯苓压片糖果进行包装。
    2022年1月至10月,张某与王某合谋,以王某注册的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名义和商标,以开设北京某中医研究院分院、加盟店、微信朋友圈、抖音平台等方式向外出售该压片糖果,宣称中医治疗糖尿病、风湿病等病。
    截至2022年10月,张某生产虫草茯苓压片糖果5954瓶,生产、销售虫草茯苓压片糖果总涉案价值为273607.16元。 王某自张某处购买虫草茯苓压片糖果 1834瓶,总涉案价值为137700.88元。
    2022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王某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张某缴纳违法所得50000元,王某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的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甲双胍、格列本脲,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与张某合谋,以其注册的公司和商标销售张某生产的产品,实施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在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过程中,张某、王某系二人共同故意犯罪,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王某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未缴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张某、王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掺有“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成分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危及不特定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要求张某承担其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金人民币 133485元、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王某承担其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35316元、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50000 元;依法收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85元、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5316 元;对扣押在案的张某持有的虫草茯苓压片糖果3349瓶、王某持有的57瓶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王某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法官说法:
    近年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不仅严重危害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还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商家与个人在经营食品类商品时必须遵守道德和法律底线,审慎查验购进的食品质量合格凭证。贪图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甚至是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食品,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食品或保健品一定要到证照齐全的商家购买正规的产品,否则有可能会购买到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保健品,如果在购买、服用期间发现问题要及时停止服用,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通过法律维护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刘振伟 聂传青 郭贝)


责任编辑: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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